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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中国农业**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源支行”)、胡*、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筱桃、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1月中旬,桃**行为帮助已失去偿还贷款能力的客户桃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及时清偿即将到期的贷款3000000元,授意该行下属的茶庵铺分理处三位负责人自筹1000000元帮济**司偿还贷款。于是,作为茶庵铺分理处副主任的胡*通过熊**向彭**借款1000000元,承诺待济**司向桃**行所借贷款到位后即予偿还,还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3%。之后,由胡*出具借条,熊**提供担保,彭**给胡*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0元。但桃**行收取该贷款后,虽然按照约定于2011年3月给济**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却未按照约定给彭**收回借款1000000元,以致酿成纠纷。故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桃**行、胡*偿还借款1000000元、赔偿彭**的各项损失;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20日,彭**通过银行卡先后给李**的银行卡账户转款240000元、630000元,2011年1月21日,彭**给李**的银行卡账户存款100000元。

2.《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由熊**提供担保,胡*出具《借条》向彭**借款1733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60天。

3.《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1月17日、2月21日,桃**行先后与常德财**限公司、济**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由常德财**限公司担保,济**司向桃**行借款3000000元。

4.《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1月,胡*曾经借用过李**的银行卡,并用该卡进行交易。胡*借用期间,彭**曾经向该卡转进过大量资金,之后胡*又将彭**转入的资金转走。

5.《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3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21日、31日,或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现金182650元、85000元,或转账至济庆公司530000元。

6.《关于胡*向彭**借款还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1月中旬,胡*因其经手给济**司发放的3000000元贷款即将到期,而济**司又无力偿还此贷款,如果该贷款不能及时偿还胡*就将撤职查办,为了帮助济**司偿还此款桃源支行茶庵铺分理处主任与另一副主任已给济**司组织了2000000元,因此胡*也准备给济**司组织1000000元资金。于是胡*电话要求熊**给其帮忙找他人借款1000000元,承诺等桃源支行给济**司的新贷款到位后即予偿还。见此情形,熊**便应胡*的请求找到彭**希望彭**能借钱给胡*,彭**同意后,便由熊**给彭**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后,彭**再按胡*指定的账户先后3次给转款1000000元。之后,由于胡*未能按照约定给彭**偿还借款,2012年6月12日胡*便给彭**出具了1份借款1733000元的《借条》。

7.《通话记录》(根据电话录音整理),证明胡*向彭**借款1000000元是为了帮济庆公司偿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而且借款是根据桃源支行茶庵铺分理处及桃源支行相关人员的安排所为。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约在2011年3月济**司欲委托常德**有限公司购买玉米而给该公司汇过一笔钱,后来因其他原因,合同未成,常德**有限公司便将此款退还给了济**司。

9.《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明2011年3月23日、25日,济**司分别给常德**有限公司汇款1437000元、1549500元至常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汉寿县支行的账户;2011年3月24日、29日,常德**有限公司从其在中国**银行汉寿县支行的账户内分别转账1950000元、1549500元至其开设在常德鼎城**社结算中心的账户。

10.《关于请求督促农**支行履行偿还胡*所借彭**100万资金义务的报告》,证明2013年2月1日彭**向常德**委会报告,请求常德**委会督促桃源支行依法清偿胡*所借1000000元及利息。

11.《农行桃源县支行有多少黑幕》、《关于农行桃**铺分理处副主任胡*合伙诈骗的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对常德分行﹤关于彭**投诉农行桃**铺分理处副主任胡*合伙诈骗的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失实的回复》,证明香港《两岸经贸》记者浩**对桃源支行的管理工作进行评判。2013年1月,彭**就胡*向其借款一事发文网络,事后,桃源支行与彭**分别对此事进行了回复,并根据各自了解的事实进行了评判。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支行辩称,彭**起诉要求桃源支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保有限公司与桃源支行签订合同,同意为案外人济庆公司向桃源支行借款3000000元担供担保。

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2月2日,济**司与桃**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桃**行借款3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3005096.67元。

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常德财**限公司与桃源支行签订合同,同意为济**司向桃源支行借款3000000元担供担保。

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济**司与桃**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桃**行借款30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3018696元。

5.《审理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济**司因资金出现困难,导致其所借桃源支行的3000000元流动资金无法按时偿还,为了缓解资金困难,济**司法定代表人龙**要胡*帮忙给其筹款1000000元用于还贷。于是,胡*找到熊**,问熊能不能帮忙组织1000000元资金,帮助济**司偿还贷款。熊**即找到彭**向彭说明济**司要筹款还贷的事情。2011年1月19日、20日、21日,熊**先后给彭**出具了3份《借条》,分别借款240000元、630000元、130000元,彭**则分别于《借条》出具的当日,按照胡*的要求,给胡*借用的他人的借记卡或转账240000元、630000元,或存款100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6.《关于胡*同志责任事实的见面材料》、《关于熊**同志责任事实的见面材料》和《关于给予胡*同志撤职处分的决定》及《关于给予熊**同志撤职处分的决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胡*因违反规定在贷款发放审查时未坚持授权人和被授权人面签授权委托书,未落实双人实地调查、亲访亲签,通过熊**向客户彭**借款1000000元帮助济庆公司偿还贷款等行为被桃源支行给予撤职处分;熊**因帮助胡*向客户彭**借款1000000元帮济庆公司偿还贷款被桃源支行给予撤职处分。

被告胡*辩称,彭**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龙济庆,应追加龙济庆为共同被告,否则本案的事实难以查清。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7份,证明熊**于20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先后出具《借条》向彭**借款240000元630000元、130000元(已含息),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此后借款人改为龙济庆,熊**改为证明人。2011年3月14日、8月23日、11月23日、2012年3月23日,龙济庆先后给彭**出具了分别借款100000元、210000元、121472元、171776元的《借条》4份。该7份《借条》均已注明作废。

被告熊云*辩称,熊云*确实给胡*向彭**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熊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彭**提交的证据1、2、3、4、5、8、9、桃源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彭**提交的证据6、7、10、11,其中证据6、7,均系当事人陈述,虽然胡*、熊**均证实胡*向彭**借款1000000元,但二人均不能证明胡*向彭**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彭**、胡*、熊**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借款系胡*的职务行为;证据10、11,虽与本案有关,但均不属民事诉讼证据,因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而彭**提交的证据10、11,前者是彭**自己对该事实的反映,并要求有关部门对自己反映的问题予以监督解决,后者是不同的人或部门对这一事件的评判意见。因此对彭**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提交的证据,尽管内容客观真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该证据作废,因此对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由常德财**限公司担保,济**司向桃源支行借款3000000元。2011年1月,济**司因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为了帮济**司偿还贷款,胡*便通过熊**欲向彭**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19日、20日、21日熊**分别给彭**出具了借款240000元、630000元、13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在熊**出具《借条》的当日,彭**按胡*的要求或向其借用的银行卡转账240000元、630000元,或在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是济**司还是胡*、熊**均未偿还借款。2012年6月12日,由熊**担保,胡*给彭**重新出具了1份借款1733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60天还清。此后,除熊**给彭**偿还了100000元外,胡*、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谁是本案的债务人?(二)借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在济**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时,为使济**司能及时偿还贷款通过熊**向彭**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桃**行的授权,桃**行对彭**给胡*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因为作为桃**行茶庵铺分理处的副主任,胡*的工作职责是向借款人提供咨询、了解借款人需求、要求借款人提供财务报告等基本情况、为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工作、对借款人借款的合法性等因素进行调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执行合同情况及其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对到期借款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敦促借款人偿还借款等。中**银行也明文规定严禁员工借用客户资金或借资金给客户使用。况且桃**行之所以贷款给济**司是因为有常德财**限公司的担保,即便是济**司不能偿还该贷款,桃**行也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来收回贷款,根本不需要采取违规下达工作任务的方式来帮助济**司偿还贷款。胡*之所以通过熊**向彭**借款是为了让济**司及时偿还贷款后常德财**限公司能继续为济**司向桃**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不包括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经营业务。因此,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风代理呢?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成立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彭**称胡*通过熊**向其借款时是为了完成桃源支行的工作任务,但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桃源支行的经营范围,并且出借百万巨款也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是按照胡*的要求转入或存入他人的账户,也未要求桃源支行出具任何银行凭据,仅由熊**个人出具借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胡*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即使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彭**也不能在追究桃源支行责任的同时又追究胡*的责任,两者只能选择其一。

由于胡*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谁是本案的债务人呢?虽然胡*是为了帮助案外人龙**的济**司能及时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而通过熊**向彭**借款,借条也是由熊**出具,但当龙**无力偿还借款时,胡*与彭**、熊**等经过协商,同意由熊**担保、胡*给彭**出具借条偿还借款。即使此款是龙**直接向彭**借取,当龙**不能偿还时,胡*出具借条同意此款由其偿还,此时胡*也成了彭**的债务人。即便是胡*此时无力偿还债务也不能要求彭**去向龙**追偿,除非彭**、龙**两人同意。所以彭**要求桃源支行与胡*共同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驳回彭**要求桃源支行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胡*要求追加龙**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熊**给彭**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彭**在给胡*存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给胡*的借款只有970000元。因此只能认定胡*通过熊**向彭**借款970000元。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彭**的利息损失没有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年利率不超过24%利率予以支持,因此对彭**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只在月利率2%以内进行保护。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彭**起诉之日止,彭**的利息损失为824500元(即9700008*2%*42.5)。由于熊**已给彭**支付利息100000元,故胡*还应给彭**赔偿利息损失724500元。因为熊**与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借款期满后,胡*未能偿还借款,熊**也未能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彭**起诉要求胡*偿还借款、赔偿借款利息损失;要求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彭**借款970000元,赔偿彭**借款利息损失724500元,共计169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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