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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因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向刘**借款11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向廖**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廖南山向刘**借款112000元,并约定3个月偿还的事实;

2、证人刘**、彭**的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知道廖**向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刘**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廖**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据2、3的两证人当庭证言能与证据1相印证,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向廖**催讨借款,廖**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廖**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廖**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要求廖**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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