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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武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17日,邹**分7次向史*武借款共计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底付清本、息。但还款期满,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史*武诉至法院,要求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31933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交易记录4张、汇款小票5份,证明史**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妻兄罗*账户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向邹**转账100000元。其中史**于2012年9月29日转账给罗*后,由罗*将该100000元转交给邹**;

2、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邹**在借款之后于2014年1月28日委托其父亲邹**向史**支付240000元;

3、视听资料即电话通话录音2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史**曾向邹**打电话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电话中,邹**对其所欠史**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给史**,2015年3月29日史**再次向邹**确认借款本、息及要求还款时,邹**只表示已与史**之妻罗*结算,最迟将会在2015年年底付清借款本、息;

4、视听资料即电话通话录音1份,证明邹**与史**的妻子罗*私下通过电话串通,意图使邹**逃避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史**未提交邹**借款的其他证据,仅凭900000元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应依法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在史**向邹**账户转入的9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史**的妻子罗*通过邹**向史**所借,该300000元应该在邹**尚欠史**的660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史**提交的证据3即史**与邹**的通话录音,该2段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明确,录音内容清晰,有转账凭证佐证证明邹**向史**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虽然史**录音时未告知邹**,亦未经邹**同意,属于偷拍偷录行为,但该录音资料并未侵害邹**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邹**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却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录音申请技术鉴定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史**提交的证据4的通话录音模糊,亦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邹**提交的史**之妻罗*出具的《证明》,因罗*与史**、邹**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中所述罗*通过邹**向史**借款300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妻罗*之兄罗*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由罗*将该款转交给邹**,后史**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先后5次直接向邹**转账900000元,共计1000000元,邹**未向史**出具任何凭据。2014年1月24日,邹**委托其父亲邹**向史**转账支付240000元。2015年2月底3月初,邹**再次向史**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未约定利息,邹**也未向史**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4日,史**通过电话向邹**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时,邹**明确表示其所向史**所借1200000元本金与利息,邹**会依约定偿还。2015年3月29日,史**再次打电话向邹**催讨借款及确认借款本、息金额时,邹**虽未正面承认金额及约定利息情况,但亦未予以反驳,而是表示已与邹**之妻罗*结算,并将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本、息。

另查明,罗*与罗**兄妹,邹**系二人表弟。2015年4月15日,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离婚,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史**与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借贷关系成立,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邹**未向史**出具《借条》或《欠条》,但根据史**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小票,所载明的收款方账户系邹**所有,且邹**确实于史**向其汇款日期收到同等金额款项,同时,在史**与邹**于2014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中,当史**向其催讨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邹**表示“我而今就是还没有搞下来啊”“这钱你也别逼我咯,我一有了绝对会给你,反正而今我也困难得很,我也不得欠你一角钱”,并承诺“你放心咯,你这1200000元加息钱找我要就是了”。在史**与邹**于2015年3月29日的谈话录音中,邹**虽再未正面确认借款及利息金额,但对史**所提120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2%标准未予否认,只是一味表示已与罗*结算清楚,会在2015年年底偿还完毕,并指出后面所借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史**向罗*账户转入了100000元,且史**无法确切记得邹**另向史**所借200000元的确切时间,但史**提供的通话录音与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能证实邹**向史**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且该款邹**尚未偿还的事实。邹**对已其已经收到的900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史**为与邹**合伙进行投资而向邹**支付的投资款,因邹**并未提交任何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邹**在电话录音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史**于2012年9月29日向罗*之兄罗*账户转账100000元后,由罗*将该款转交给邹**,2012年10月31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向邹**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向邹**转账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6笔汇款均于当日到账,截止于2014年1月28日,邹**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史**支付的利息共为253333.33元(32000+56000+3733.33+56000+3600+32000+2533.33+32000+2000+32000+1466.67),邹**于当日委托其父亲邹**向史**支付了240000元,尚欠14333.33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4月9日,邹**还应向史**支付的利息为301666.66元[(1000000×0.02×14+1000000×0.02÷30×11)+14333.33],史**要求邹**支付利息33193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邹**另向史**所借200000未约定利息,该20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史**要求邹**按月利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史**提起诉讼后,邹**仍未偿还该款,故本院确定邹**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向史**支付2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邹建国应向史**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与2015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301666.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史**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301666.66元,共计1501666.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邹**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史**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7.40元,由原告史**负担367.40元,由被告邹**负担1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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