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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付功升、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付功升、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功升、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2013年10月21日,付功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付功升未偿还借款,被告徐**亦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担保债务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功升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1%);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付功升向韩**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及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付功升、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韩**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付功升因养殖需要资金向韩**借款30000元,当日韩**向付功升给付借款,付功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徐*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韩**向付功升、徐*胜催讨借款,付功升未予偿还,徐*胜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付功升尚欠韩**借款30000元及利息6600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u0026times;22月u0026times;10u0026permil;)。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功升向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付功升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韩**有权催告付功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从起诉至今,付功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韩**要求付功升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仅在借条上注明u0026ldquo;担保人徐**u0026rdquo;,视为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韩**要求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功升、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功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3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66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功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付功升、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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