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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童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诉称:2012年7月9日,童**之妻程*向粟**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粟**找程*索讨借款时。程*夫妻二人以需要钱治病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6月,程*去世后,粟**找童**催讨借款又未果,故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

原告粟**就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童**与程*于1986年8月结婚。

2、《借条》1张、证明2012年7月9日,程*向粟显利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马**。

3、证**的证言,证明2年前的一天(具体日期已记忆不清),梅**在粟**经营的蔬菜公司打牌时,看到马**找粟**帮程芳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童**与其女儿一直在外地务工,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妻子程*扶养,女儿亦不需要抚养,程*借款之事童**不知情,即便借款属实,亦是程*用于赌博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程*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时,亦未留下遗产,童**没有义务偿还程*生前个人债务。此外,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7月9日,至粟显利起诉时已满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童**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的信息记录1份,证明程*于2010年11月2日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

2、病历本及住院通知各1份,证明程*于2013年1月被确诊患肠癌。

3、证人陆**、毛**、张*的证言,证明童立发之妻程*生前有赌博习气,常借钱参与赌博,欠下很多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粟**所举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梅**的证言系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且与粟**的陈述及程*所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梅**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童**所举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2组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人陆**、毛**、张*的证言,虽然证实了程*生前有赌博习气,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三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童立发之妻程*通过案外人马严清向粟**借款20000元。此后,粟**向程*索讨无果。

另查明,程*与童*发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5月,程*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程*生前有赌博习气,但不能以此推定程*向陈**所借的20000元就是用于赌博,且童**申请的三位证人均向法庭陈述其不认识粟**和担保人马严清,亦不知晓程*是否向粟**借款。故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程*向粟**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粟**明知程*借款赌博仍然为其提供借款。因此,童**主张程*生前向粟**所借20000元系赌债而不予保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粟**与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程*与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程*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童**与程*共同偿还。由于程*与粟**未约定借款期限,粟**可以随时要求程*或童**偿还借款,故对童**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程*现已去世,粟**向共同债务人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程*应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程*或童**催讨借款的时间,故粟**要求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偿还原告粟**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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