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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前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前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前、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u0026permil;,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肖**又需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8u0026permil;,偿还期限为同年7月15日,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若没有按期支付本息,利息照数计算,再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当天被告偿还了原告140000元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3060000元的借据。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本金3060000元的4个月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事实;

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肖**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童成前借款306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26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借款时间与诉称不符;二、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为3092000元;三、原告主张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四、被告请求原告对这一债务适当予以宽限,待房屋手续完善销售之后尽快予以偿还,以免损害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债权人、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的利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汉**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和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2014年1月)之前双方早就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偿还利息的部分依据以及利息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的事实;

2、被告原始记账本,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发生在2012年9月8日,而非2014年1月的事实;

3、被告原始记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15日借原告20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原告5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再借原告5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借原告200000元(月息2分5),6月15日再借原告200000元,均预付利息,利息2分,借款总额是34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原始记账本,用以证明被告自借款以来,对原告诉称3200000元借款偿还利息18次,共计1733000元,偿还利息已达到银行基准利息的5.6倍;借款200000元,偿还利息一次35000元(7个月),偿还利息达到银行基准利息5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利息范围。违约金标准千分之一,显示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这两份证据约定的内容即借款内容实际上是年前原、被告借款的延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年前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款已经结算,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记账单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依据,但被告欠原告总金额为3260000元;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记账单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依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原告以被告自己记账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本金数额3260000元和2014年1月15日后被告已付利息64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认证。

根据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8日开始,被告肖**因龙阳镇环城社区(县紧固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龙阳鑫城)向原告童成前借款,双方开始合作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利息2.5%,并出示欠条,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3200000元,月息按2分8厘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并出示欠条。签订协议后偿还140000元本金,利息640000元,后因工程进展,双方合作产生矛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前与被告肖**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肖**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并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但双方约定月息按2.5%和2.8%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本金306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月息1.87%计算,被告肖**应付原告童*前利息450392.51元(3060000u0026times;1.87%u0026times;7+3060000u0026times;1.87%u0026divide;31u0026times;27),被告童*前已经支付利息640000元,多付的利息189607.49元应予扣除。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月息1.87%计算,利息为29920元(200000u0026times;1.87%u0026times;8)。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3100312.51元(3060000+200000-189607.49+29920)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未提供具体金额请求,且其利率标准已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前利息计算过高,且预先扣除1个月借款利息84000元应当扣除本金的请求,因该时间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双方结算,虽有联系,但现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其诉求应由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原告童*前借款本息共计3100312.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童成前负担3022.62元,被告肖**负担348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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