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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此款,被告避而不见,也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向原告借钱时,只拿了8000元,并不是10000元;2014年6月2日自己的父亲代偿了2000元;原告欠被告借款500元,所以被告只应该偿还原告5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4日。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引发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500元借款,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并自愿偿还,债务予以抵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向原告借钱时只拿了8000元,被告父亲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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