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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刘中华于2014年3月12日向史*英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结息1次。此后,虽经史*英多次索讨,刘中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史*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中华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刘中华向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结息1次。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华既未到位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史**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刘**于2014年3月12日向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结息1次。此后,虽经史**多次索讨,刘**亦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刘**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史**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刘**与史**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史**可以催告刘**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史**要求刘**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与史**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史**要求刘**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中华偿还原告史**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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