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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明勇与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明勇与被告陈**、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4年7月24日,陈**以装修茶楼为由,通过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向严**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陈**负担。叶*妹除为此笔借款及相应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另以其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严**依约向陈**交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陈**仅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故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4000元;支付严**开支的律师代理费4960元;被告叶*妹对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严**对叶*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对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严明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严**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经汉寿盛**有限公司介绍,陈**向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陈**负担。

2、陈**、叶*妹与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般抵押合同》,证明严**借给陈**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陈**负担。叶*妹为陈**的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向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叶*妹以其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3、《借条》1张,证明陈**于2014年7月24日向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

4、《他项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的房屋(汉房权证汉字第A-000584号)向严**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为汉房他证汉字第6391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叶*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严明勇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陈**以装修茶楼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常德盛**有限公司介绍向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陈**负担。叶*妹为陈**的全部债务向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叶*妹另以其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的房屋(汉房权证汉字第A-00058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汉房他证汉字第6391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严**依约向陈**交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但陈**仅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严明勇与陈**、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般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严明勇要求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宣判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14000元,但严明勇只要求14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叶**为陈**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严明勇要求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办理的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故严明勇对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超过100000元的部分不能行使抵押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严明勇再主张律师代理费,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严明勇要求陈**、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严明勇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严明勇可在10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叶九妹提供抵押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的房屋(汉房他证汉字第6391号)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叶*妹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严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叶九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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