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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8月4日,游*向马**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游*一直未予偿还,故马**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游*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游*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游*向马**借款50000元,约定2104年12月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马**提交的借条系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借条内容,不能证明游*向马**借款事实。

被告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游*出具借据,向马**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归还。但借款期满后,游*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事实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马**为证明其与被告游*的债权债务事实,提交了由被告游*签名的借据。虽然该借据为单一证据,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从证据是否为原件、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审核认定。原告马**提交的借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再者,日常生活中,债务人非债权人交付借款后的情况下,不会向债权人出示借据,故原告马**提交的借据所反映的被告游*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游*向原告马**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马**起诉要求被告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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