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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在朱**任汉寿县龙阳镇宝台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在该村购买一处宅基地,2010年5月李**委托朱**将宅基地以30000元转让后,该款一直在朱**手中。2010年6月2日,朱**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提出借用该款,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袁**偿还李**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9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1份,证明2010年6月2日,朱**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支付利息;

证人朱先民、李**的当庭证言,证明朱**于2010年6月2日向李**借用宅基地转让款30000元,后李**多次向朱**催讨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李**提交的《欠条》及证人朱先民、李**的当庭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朱**向李**借款30000元,约定朱**于2010年7月3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李**多次催讨,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朱**与袁**系夫妻关系,朱**向李**借款发生在朱**与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出具《欠条》向李**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李**要求朱**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若朱**未按期偿还借款,则从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截止起诉之日,朱**应向李**支付利息27705元(30000×0.015×12×5+30000×0.015+30000×0.015÷30×17),李**要求朱**支付借款利息279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朱**向李**借款发生在朱**与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朱**以自己名义所借,依法亦应认定为朱**与袁**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要求被告朱**与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袁**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7705元,共计577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袁**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朱**、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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