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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华云独任审判。诉讼期间,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部分房产。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鹰、被告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尚欠1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11万元及延迟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3、《非税收入缴款书》1份,拟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只因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严重,目前无现金偿还,考虑以房产抵偿,争取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7日,被告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5万元,尚欠1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进行房产开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不诚实守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1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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