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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分;2011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4日借款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拟证明被告何**先后三次共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清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了利息1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底。

就其辩称,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严*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2月、2011年7月12日、2013年8月4日三次共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50000元、4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何**已按借据约定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底。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严*珍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严*珍现去向不明。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上均只有被告何**签名。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2年7月6日何**出具的40000元借条属被告何**向另案起诉的原告陈**所借,应从中剔除,故本案借款只有1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刘**及被告何**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何**现金110000元,被告何**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示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严**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1%计算月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严钦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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