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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何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因生产经营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借款时与被告严*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于2011年1月23日找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清辩称,借款属实。

就其辩称,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被告何**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示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严**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严钦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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