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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严**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湘A54S33)。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付兴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陈*、徐*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陈*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拟证明被告陈*借款150000元,被告徐*为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陈*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尚欠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徐*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严付兴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陈*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陈*按照口头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连续数月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被告陈*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立据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没有新的借款产生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4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1张,应视为欠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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