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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刘**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多年来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约定利息计算值偿还之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0350元)。

原告中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在村办点时为村集体所借,该款已经全额偿还,本息为6500元。

被告刘**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利息500元的收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赵**借款6000元,用于村集体开支,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偿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仅于2013年2月4日偿还500元利息,原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利息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仅仅提供了偿还500元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其应得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985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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