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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政诉称,被告何**于2010年4月23日因承建榆林至绥德公路N七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邀请原告杨*政集资200000元入股,并承诺完工后分红1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何**不仅没返还集资款,更没给付工程分红,故原告杨*政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何**返还集资款200000元,并给付分红150000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据1张,证明被告何**向原告杨**集资200000元,并承诺完工后给付分红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与胡兵、周**合伙承建榆林至绥德公路N七标建设工程。2010年4月23日,被告何**因该项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集资20000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结算后,向原告杨**给付工程分红150000元。2010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何**领走工程款,但未返还原告杨**集资款,也未支付承诺的工程分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0年至今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与胡兵、周**合伙承建榆林至绥德公路N七标建设工程,三人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被告何**虽然以该工程名义向原告杨**u0026ldquo;集资u0026rdquo;,但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同,原告杨**入伙无效。原告杨**入伙无效,可参照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何**向原告杨**u0026ldquo;集资款u0026rdquo;进行处理,故被告何**应依法偿还原告杨**u0026ldquo;集资款u0026rdquo;200000元。被告何**承诺完工后给付的u0026ldquo;分红款u0026rdquo;可视为借款利息进行处理。原、被告约定的u0026ldquo;分红款u0026rdquo;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u0026ldquo;集资u0026rdquo;之日起至2014年12月,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被告何**应返还原告杨**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38933元(200000元u0026times;56个月u0026times;6.4%u0026divide;12u0026times;4倍)。原告杨**要求被告何**给付u0026ldquo;分红款u0026rdquo;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杨**u0026ldquo;集资款u0026rdquo;200000元,并支付u0026ldquo;分红u0026rdquo;利息150000元,两项共计3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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