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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还1000元,年底付20000元至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还1000元,年底付20000元至3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利息7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为13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每月还1000元,年底付20000元至30000元。出具借据后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刘**依约向被告毛**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毛**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毛**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款为130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据金额包含利息70000元,故被告毛**应向原告刘**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被告对本案债务约定了利息,从双方进行结算及原告刘**当庭陈述进行分析,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9%(70000元÷80月÷60000元),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毛**应支付原告刘**的利息为79834元,扣除已给付部分4000元,被告毛**还应支付75834元。

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偿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8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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