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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政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何**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政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一直未偿还原告杨*政借款,故原告杨*政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杨*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的利息。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1张,证明被告何**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至今未向原告杨**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杨**依约向被告何**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何**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杨**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何**催讨债务,并从催讨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杨**请求判令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标准6.4%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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