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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强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000元,合计2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约定借款的年利息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2012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即将原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约定的年利息50000元作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并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今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被告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约定的借款年利息50000元过高,因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确定为24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元×6%×4),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所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将已到期的原100000元借款和一年的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24000元。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24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57660元(计算方式为124000元×15‰×31月),因被告已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44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梅**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124000元的利息44660元;

二、被告陈**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梅**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124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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