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席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席列*因在外经商急缺资金,向原告龚*借现金24万余元,并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16万元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席列*偿还借款1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席列祥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龚*借款24392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席列*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3924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席列*在偿还原告借款83924元后,至今仍欠原告160000元。经原告龚*多次催讨,被告席列*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与被告席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或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席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席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