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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被告李**、汉寿**加油站、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汉寿县毓德铺镇加油站(以下简称“毓德铺加油站”)、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毓德铺加油站的投资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缺乏建设资金,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00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的,视为违约。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将明利商务大厦第1、2、3层物业抵押给原告。被告袁**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借款逾期不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360000元,支付违约金56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抵押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毓德铺加油站为该债务担保和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0天,利息为月息3%,被告毓德铺加油站、袁**为该债务担保的事实;

2、汉国用(2013)第13-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毓德铺加油站以该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3、借条1张、中**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程**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属实,但第一次的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抵押合同应无效。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毓德铺加油站辩称,加油站的土地是几个股东共有的,加油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毓德铺加油站部分土地转让协议1份及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5日毓德铺加油站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王**的事实。

被告袁**辩称,愿意按照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毓德铺加油站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见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转让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办理登记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均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毓德铺加油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10个月;被告毓德铺加油站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毓德**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第2、3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毓德铺加油站、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10天;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同样以毓德**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第1层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至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次借款的5个月利息,第2次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讨无果,引起纷争。另查明,明利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系被告李**投资兴建。2012年被告毓德铺加油站的投资人刘**与案外人一同将毓德铺加油站所有的位于汉寿县毓德铺镇太平村的16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李**和案外人王**,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起诉被告李**要求偿还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在庭审中主张该次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后向原告借款,在第2次借款后,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必然引致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能力的不安,且在庭审中被告李**承认自己的资金不足,故原告在其债权出现了不能实现的风险的情形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李**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上1年内)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月息应为2.00%(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个月×4倍u003d2.00%),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月息应为1.86%(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12个月×4倍u003d1.86%)。故被告李**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1000000元×2%×8.2个月u003d164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10天的利息应为1000000元×1.86%×0.33月u003d6138元。故被告李**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0138元,被告李**已支付利息15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20138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关于抵押是否有效,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和袁**应如何承担责任。在2份借款抵押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毓德铺加油站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毓德铺加油站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毓德**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的第1、2、3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抵押或者已出租等情况,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可见,在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与被告毓德铺加油站约定就被告毓德铺加油站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但实际该房屋系被告李**修建,且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已经将该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进行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对其没有处分权的财产,在事后不能得到相关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是属无效处分,故该抵押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并无过错,故本案被告毓德铺加油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对原告与被告李**的第2次借款约定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袁**应对李**的第2次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确认。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日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被告李**应对第1次借款的违约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第2次借款的违约另行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0元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虽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本案酌情考虑参照中**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本案原、被告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时间系2014年11月3日,现原告因不安抗辩而提前起诉,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为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的次日。故被告李**如不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偿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于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第一次借款时止的违约金;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期限是2014年7月11日,故被告李**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138元;

二、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该借款时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李**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第2次借款时的违约金;

四、被告汉寿县毓德铺镇加油站对被告李**的全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袁**对被告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00元,由被告李**、汉寿**加油站、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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