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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群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1028件沪(泸)源春酒与借款250000无关;

3、被告之妻易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被告欠原告现金本息250000元,250000元包含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欠条上“刘**归还1028件沪(泸)源春酒结清”是欠条所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往来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65840元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无卡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附条件欠条,现条件未成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人:曾某某”系事后添加,并非被告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载明的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25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载明的“刘**归还1028件沪(泸)源春酒结清”,对其文义的理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载明的“证明人:曾某某”,原、被告已一致陈述,系案外人曾某某居中调解时所签,但与本院处理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原告书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并提交,并有原告签名,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多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催讨时,被告表示尚无偿还能力,故双方协商一致,对之前多笔借款本金、利息确定为2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替换之前多笔借据,欠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尚欠原告沪(泸)源春酒1028件。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无卡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24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系附条件合同,亦即原告应先偿还被告之酒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批注的“刘**归还1028件沪(泸)源春酒结清”文义不清,且被告亦未提交该批酒的品种、规格、价格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虽原告对该批酒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刘**负担101元,被告王*负担24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刘**负担71元被告王*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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