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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蔡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其中2014年5月10日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3000元、28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一个月后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查实,被告蔡**被告刘*之妻,被告刘*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家庭生活或生产,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6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共计12740元的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的事实;

3、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5月10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1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四笔借款)的事实;

4、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又名“郭*”的情况以及证人欧某某的任职情况;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证人欧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郭**又名“郭*”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郭**又名“郭*”的事实,被告刘*以做生意、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蔡局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除原告本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陈述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对于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只有证人赵某某的陈述,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以做生意、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其中2014年5月10日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3000元、28000元、10000元,上述四份借据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时间,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借款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郭**又名“郭*”。被告刘*、蔡局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刘**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二、三、四笔借款借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76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对于第一笔借款,庭审已查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1个月,本院认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月利率本院确定为1.87%,所以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280.5元。第二、三、四笔借款,原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支付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被告刘*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对被告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蔡局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28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8元,其中原告郭**负担284元,被告刘*、蔡局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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