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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将之前的数张借条收回,并出具28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2张,共计33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两张,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欠利息50000元亦结转为借款,其中的2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起每年支付利息50000元。

2、被告借款凭证复印件共13张,证明被告分批借款280000元的具体过程。

3、汉寿县龙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被告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证据2虽系借据复印件,但每张借据载明的资金累计数额与证据1载明的借款总金额相一致,该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自2013年5月起每年支付利息50000元。至结算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便将该笔利息结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28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起每年支付利息50000元,月利率标准为1.488%,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欠的利息50000元已结转为借款,由于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1.488%的月利率标准支付28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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