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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聂**与马*系朋友,2014年5月1日,马*因缺少资金周转向聂**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2%,违约则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聂**索讨债务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均由马*承担,且约定以马*所有的湘J38078奔驰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聂**多次找马*索讨均无果,故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聂**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39000元;承担聂**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催讨债务的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347000元。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了由马*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5月1日,马*向聂**借款300000元,约定以湘J38078奔驰350轿车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聂**诉称的事实属实,也愿意给聂**偿还借款、支付聂**诉称的借款利息、承担聂**因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及催讨债务支出的其他费用,只是现在无力支付,请求聂**能宽限一定的时间。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聂**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马*因缺少资金周转向聂**借款300000元,约定以车作抵,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2%,若违约,则聂**索讨债务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均由马*承担。此后,虽经聂**多次索讨,马*亦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借款给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聂**在与马*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马*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催讨债务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聂**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代理人代理费7000元、催讨债务的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34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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