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湖南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麻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麻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9月22日,明**公司向许*借款1200000元,2013年11月,明**公司偿还许*本金300000元,余款900000元虽经许*多次催讨,明**公司亦未偿还。2014年8月2日,许*与明**公司就偿还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明星公司每月偿还许*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明**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许*支付借款利息;如明**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款,则许*有权就明**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提起诉讼,要求明**公司一次性清偿债务及许*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明**公司却违反协议的约定,明确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9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故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公司偿还许*借款本息1062000元。

原告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单》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明星麻业公司借许胜现金1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2013年年底还清。

2,《承诺书》2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明星麻业公司给许*承诺所欠其现金1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500000元,其余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2014年1月2日,明星麻业公司给许*承诺所欠其现金9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保证在2014年5月底还清。

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2日,明星麻业公司因于2013年9月22日向许*借款1200000元未按约定清偿完毕而与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明星麻业公司尚欠许*借款9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前述借款由明星麻业公司按月息2分给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若明星麻业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许*可就明星麻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全部本息提起诉讼,要求其一次性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星麻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许*与明**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22日,明**公司向许*借款1200000元,约定款于2013年10月22日前偿还300000元,余款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11月,明**公司偿还许*本金300000元,余款900000元虽经许*多次催讨,明**公司亦未偿还。2014年8月2日,许*与明**公司就如何偿还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明**公司每月偿还许*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明**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许*支付借款利息;如明**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款,则许*有权就明**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提起诉讼,要求明**公司一次性清偿债务及许*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明**公司却违反协议的约定,明确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9月应当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明星麻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许*按照协议的约定给明星麻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1200000元,债务到期后,明星麻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其法律允许的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许*能否要求明星麻业公司在协议允许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明星麻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许*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但协议还约定若明星麻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则许*可就明星麻业公司未清偿的全部本息提起诉讼,要求明星麻业公司一次性予以清偿。协议签订后,明星麻业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给许*偿还本金,而且还向许*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其返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故许*起诉要求明星麻业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既与协议约定相符,也与法律规定相符。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至2014年9月底,明星麻业公司应支付许*借款利息162000元,因此许*起诉要求明星麻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2000元,共计10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明星麻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