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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分36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1500元/月。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至被告应还本付息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至起诉日被告支付了13期利息共计19500元,此后即完全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34500元(依原合约应得利息1500元/月u0026times;36个月-已支付的利息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给被告100000元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957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协商一致,被告将当时自己经营的快递运输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自此包括转让的60000元以及之前借款的本息40000多元,原告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被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共给付借款95722元的情况;

2、手机截图4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将其经营的亚**公司经营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刘**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准备将其受让的快递公司经营权再转让出去,请有意者与刘**联系的情况;

3、证人方昶、堂洪盛、尹*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达成协议,被告蔡**以60000元将亚风快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借款。

被告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95722元。分别是2014年1月11日给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15日给付45722元。

原告对被告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微信,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唐**没有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对证人方昶与尹*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营权转让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系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5722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微信记录,属电子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微信上发表u0026ldquo;亚风快运.速递公司大岭山营业部经营权转让,有意者请与本人联系u0026rdquo;这一状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三位证人系亚风快运公司员工,且证人方*为借款的见证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了解,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约定:1、甲方于2014年1月10日20:30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拾万元给乙方;2、借款期限为3年整,即2017年1月10日止,共36期;3、乙方须每月等额还款本金加利息至甲方银行账户,共还36次,每次本金:u0026yen;2778元,利息:1.5%即u0026yen;1500元/月,共u0026yen;4278元;4、如有违约双方都有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退回经济损失;5、乙方若提前还款则需付出剩余本金5%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722元,被告支付了13次利息,每次1500元,共计195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继续履行《借款合约》。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蔡**协商还款事宜,以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作价60000元抵偿,并对外进行转让。原告刘**在微信上发布了经营权转让的广告。现该营业部已停止营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蔡**与被告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蔡**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关于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蔡**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蔡**签订《借款合约》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5722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722元。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共195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蔡**协商还款事宜,将被告蔡**经营的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以60000元作价抵偿借款已形成事实。被告应按照《借款合约》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蔡**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再无还款的必要,该行为导致《借款合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约》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的问题。《借款合约》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乙方(即被告蔡**)须每月等额还款本金加利息至甲方(即原告刘**)银行账户,共还36次,每次本金u0026yen;2778元,利息1.5%即u0026yen;1500元/月,共u0026yen;4278元u0026rdquo;,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722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2778元u0026times;18个月=50004元。原、被告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则利息随本金相应改变。故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500元/月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将其经营的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的经营权以60000元作价抵偿给原告。故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794.13元(95722元u0026times;1.5%u0026times;11个月)。因被告蔡**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共计19500元,故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这一期间多向原告支付利息705.87元(1500元u0026times;11个月-15794.13元),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16.13元(95722元-60000元-705.87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886.79元(35016.13元u0026times;1.5%u0026times;7.4个月)。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这一期间尚需向原告支付利息886.79元(3886.79元-3000元(3000元为12期、13期被告蔡**已付利息)】。被告蔡**辩称已付13期本金即2778u0026times;13=36114元,但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蔡**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16.13元、利息886.79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周**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周**应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5016.13元、支付利息886.79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蔡**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约》;

二、被告蔡**、周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本金35016.13元、支付利息886.79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蔡**、周**共同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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