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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了借条,且向原告保证三个月内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在2014年5月还款二十万元,余下在2014年底还清”的保证,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当时实际是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2014年1月29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原告说明该笔钱是用于有风险的经营,目前被告已亏损,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起,被告刘*因生意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在2014年5月还款二十万元,余下在2014年底还清”的保证,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但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所借款项本金360000元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利息。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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