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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建设湖南省鑫**司汉寿分公司锦上花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何**承诺以锦上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何**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张**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张**离婚的时间及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借条1份,证明何**向刘**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3、中**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及交易对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先后向被告何**银行帐户转账的事实;

4、证人熊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何**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出示借条上的字是被告何**的笔迹。但原告借款给何**时,张**不知情,后有听何**讲向原告借了钱,但没说具体借了多少。况且以何**的为人,一定会还款,只要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国*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刘**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何**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人熊*、张*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2基本一致。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被告张**的辩称意见相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在建设湖南省鑫**司汉寿分公司锦上花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5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壹年,以锦上花何**股份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向被告何**索讨,但何**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利息部分的诉求。

另查明,被告何**、张**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刘**要求何**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张**现虽已离婚,且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何**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何**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刘**要求被告何**、张**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利息部分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何**、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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