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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彭**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彭**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彭**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彭**诉称:被告因拓展业务所需,于1998年4月8日和5月12日向原告近亲属徐**分别借款20000元和8000元,合计28000元,并约定借款3个月,如超过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徐**生前多次向被告索讨借款,被告总是以“人不死,财不忘”作答。徐**于2003年8月6日因病死亡,后原告方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2年1月,被告在汉寿现身,原告方与徐**前往被告家索讨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并说借款不是其一个人所用,而是与一个姓马的共同使用了该借款,还说过了正月十五以后找姓马的共同处理借款的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分文借款,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予偿还的情况;

2、汉寿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汉寿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彭**的常住人口历史信息1份及徐**、徐**出具的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徐**的亲属关系情况,以及徐**、徐**声明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

3、证人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索讨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证人徐**的当庭证言,经庭审查明证人徐**系原告徐*之侄,属于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但其证言系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并与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4月8日和5月12日,被告谢**分两次向徐**借款20000元和8000元,并由被告谢**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2003年6月6日,徐**因病死亡。后徐**近亲属即原告徐*、彭**多次向被告谢**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以致成讼。另查明,徐**之女徐**、子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进行继承的权利。1999年6月10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至3年(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徐**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虽已消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徐**生前所享有的该笔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即原告徐*、彭**以及徐**、徐**。徐**、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进行继承的权利,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而原告徐*、彭**作为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该笔债权的权利。徐**与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按两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徐*、彭**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徐**与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经催告不偿还后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徐*、彭**要求被告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率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利息的起付时间问题,因原告方在庭审中就徐**何时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推定徐**最迟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讨过债务,而被告与徐**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1998年5月12日,故本院确定被告谢**应从2000年5月12日起开始支付经催告不偿还后的债务利息。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彭**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年息5.94%的标准支付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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