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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三被告符*、符*、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符*、符*、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刘*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天,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证实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符*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符*愿意偿还。

被告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符*、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16日,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刘*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天,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符*、符*、许*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先后支付利息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刘*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符*、符*、许*向原告刘*借款13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1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符*、符*、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符*、符*、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符*、许*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符*、符*、许*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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