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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张**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周**不服,向张家**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张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对陈**、周**与宋**之间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遂以(2014)张**一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陈**因做生意曾多次找原告借款,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陈**写下承诺书承诺用周**的工资存折作抵押,并答应一个月内归还,若不归还,自愿承担罚息50000元。被告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

原告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0000元本金,并承诺到期若未偿还,再还50000元利息的事实;

2、2012年7月8日的还款承诺协议,拟证明陈**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周**工资本,拟证明陈**以其妻子周**的工资本抵押作为部分还款来源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没有胁迫陈**打条子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承诺书的书写时间不是2013年8月25日,而是2013年7月23日;2、该承诺书并没有360000元和90000元的计算依据;3、承诺书是在执行陈**系列案件中,其他债权人都同意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而原告不签字的情况下作出的;4、该承诺书在2013年12月16日已依法结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出借2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2、从内容上看,该20万元根本不存在;3、该20万元在支付令中已依法结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证人不知情,原告是乘人之危,当时要在执行分配方案上签字,原告不签字,该执行分配方案就不能执行,故被告才写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共同辩称,1、双方的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不是原告在原审中陈述的170000元;2、2012年4月23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35万元、2012年7月8日的《还款承诺协议》中的本金20万元,原告均没有实际出借,支付令实际上是双方虚假诉讼行为,且在2013年7月23双方在系列案件执行笔录上协议结案;3、被告陈**出具的承诺书,一是没有36万元比例分配的依据,二是没有应付9万元的事实依据;三是被告周**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四是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陈**系列执行案件执行笔录签名前乘人之危要求陈**书写的属于无效行为;4、双方涉诉的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结案,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3日陈**为了让宋**多获得债权分配份额,由宋**执笔书写了一份35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增加债权数额,实际上35万元中只有70000元本金的事实;

3、还款承诺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该还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的事实;

4、支付令原件1份,拟证明为了让宋**多分配债权数额而采用虚假支付令的事实;

5、陈**系列债务案件执行调解笔录,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宋**在陈**系列债务执行案件中,签名认可对未清偿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自愿予以放弃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7月23日按宋**要求书写承诺书的事实;

7、(2014)张**执字第102号结案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陈**与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3年12月16日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宋**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除了7万元的借条外,还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1张2万元的借条、1张1万元的借条,共计本金20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宋**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原告宋**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7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原告宋**借款共计170000元,因被告陈**未及时还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宋**与被告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宋**2012年4月23日给乙方陈**借款叁拾伍万,月息3份,用于进娃娃鱼苗用款,乙方陈**用宏兴网吧年租金还息还款,甲方宋**愿意借给乙方陈**。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陈**将以前给宋**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另行给宋**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发生资金往来。2012年7月8日,原告宋**与被告陈**又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协议》,内容为“陈**借宋**现金贰拾万元整,2012年7月8日还本金,从2012年8月9号起,每月壹万捌仟元计息,至到还本金,从陈**借宋**2012年4月23号叁拾伍万元中扣出,剩余余款宋**愿意退给陈**,若不够扣出款,陈**愿意补出息和本金,本承诺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实际本意是如被告陈**财产能满足其系列债务案执行,超出20万元部分由宋**退还给陈**。2012年7月17日,原告宋**持被告陈**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2年7月19日,本院向陈**送达了(2012)张**民督字第49号支付令。陈**系列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陈**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仅300多万元,分配比例为30%左右,在2013年7月23日陈**系列债务案在本院执行局召开债权人分配会议时,宋**考虑自己未得到全额受偿,不原在分配方案及执行调解笔录上签名。经陈**与宋**协商,由陈**给宋**另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借宋**叁拾陆万按比例分配后,陈**愿给宋**再偿付款玖万元(90000元),从中院执行款支付并以我老婆周**工资作冻结并**法院执行局执行陈**结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没按时再给付款伍万元”,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陈**书写承诺书后,宋**同意按比例清偿后,对于未清偿的债权自愿予以放弃,并在陈**系列债务执行案件调解笔录上签了名字。此后,宋**分两次从永**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了98665元。2013年8月,陈**将周**工资本交给宋**,不久,便在银行将工资本挂失。2013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局给宋**和陈**下达了(2014)张**执字第102号结案通知书。承诺到期后,原告宋**多次要求被告陈**履行承诺未果,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庭审结束后,被告陈**表示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周*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与宋**的实际债务数额是多少,陈**在其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给宋**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以及陈**与宋**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陈述与宋**的原始债务仅为70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陈述与陈**的原始债权为200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对实际借款数额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从原告宋**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70000元。被告陈**系列执行案件进入本院执行程序后,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清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可见,宋**认为自己的权益未得到全面保护而不愿在执行调解笔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构成对陈**的乘人之危,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系对宋**的债权在分配方案中不能完全受偿的补偿,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宋**要求两被告按承诺书承诺的数额给付90000元,理由正当,但因其主张的数额与其参与分配的数额总和已超过其债权170000元的总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周**共同偿还原告宋**借款713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陈**、周**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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