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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忠学与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oftWord文档

审理经过

原告谷忠学与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忠学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吴**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张家界**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学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黄和初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9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9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告谷忠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黄和初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948000元及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情况。

被告张家界**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和初对向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张家界**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和初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948000元是事实,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欠)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8月5日”文字是在此据形成后由原告谷忠学添加,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立据向原告谷忠学借款948000元,借(欠)据上“黄**代黄和初”文字是在此据形成时由黄**书写,借(欠)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8月5日”文字是在此据形成后由原告谷忠学添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谷忠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9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被告张家界**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共同向原告借款,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9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和初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黄和初个人是借款人,故原告谷忠学要求被告黄和初与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偿还原告谷忠学借款本金9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忠学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发有限公司、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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