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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邓*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予以偿还;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照月息5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1)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分的事实;(3)被告吴*连带担保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吴*因经济困难,确实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事实,但是,被告吴*已给原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方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还要求原告少些利息或者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如果被告吴*确实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还要求原告少些利息或者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吴*和被告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5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事后,被告吴*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邓*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邓*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邓*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吴*向原告邓*借款5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吴*至今没有给原告邓*偿还借款5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吴*现在应当偿还原告邓*的借款本金50000元;

3、被告吴*向原告邓*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并且,被告吴*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邓*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吴*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月利率5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吴*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4、被告吴*向原告邓*借款50000元时,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是被告吴*向原告邓*借款50000元的连带担保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应对被告吴*偿还原告邓*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邓*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邓*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对被告吴*偿还原告邓*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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