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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下证据:

被告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原件,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借款3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田*2012年8月20日”。借款当日,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28500元,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2012年10月,被告田*再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至今,再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叶**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元,被告田*借款后已向原告叶**偿还10000元,现被告田*实际下欠原告叶**借款18500元,被告田*理应偿还。因双方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85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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