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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米秀群、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郝**、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吕**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郝**位于官黎坪**居委会、房产证号为714001677的房屋并冻结被告米**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张**一初字第11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官黎坪**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郝**、房产证号为714001677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以及对被告米**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100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余正午、被告米**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郝**以经商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吕**借款4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逾期计息。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2013年3月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今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目前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郝**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吕**借款4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米**对于原告吕**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米**认为直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时候自己才知道有这张条子,这份借条的签名是郝**而不是米**,这个条子的月息是按照5%计算的,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对于该条子上写的是2013年3月底还清的还款日期,被告米**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米**辩称,对于这450000元的借款,被告米**是在原告开始向两被告要求还款的时候才知道的。且这450000元是被告郝**在赌场借的用于赌博了的,这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郝**自行偿还。

被告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份借条不是被告郝**书写,故对于该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郝**以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吕**借款共计450000元现金,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11日,被告郝**就该450000元借款向原告吕**出具了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与借款利息。原告吕**自己在欠条的下方批注了内容为“此借款于2013年3月底还清,如超过时间,按月息5%计息,按月给付”的说明。此后被告郝**并未按照原告吕**的批注时间归还借款。2013年年底,原告吕**要求被告米**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今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查明,被告郝**与被告米**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郝**自2012年10月份起几次向原告吕**借款共计450000元,有被告郝**向原告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同时,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吕**知道该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现原告吕**要求两被告偿还4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逾期未还清欠款所应支付利息的说明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对于两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吕**要求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吕**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米**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郝**在赌博场上所借,全部用于赌博,应由郝**个人偿还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米秀群共同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收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郝**、米秀群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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