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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松柏与被告屈**、聂国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松柏与被告屈**、聂国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松柏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聂国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松柏诉称,被告屈**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向松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出具书面的借据,被告聂**对被告屈**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屈**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聂**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偿还原告向松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松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屈志坚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聂**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2、张家界市永**鱼池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其辖区三组居民屈**从2013年10月起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聂**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聂*陆辩称,被告屈**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是事实,借条上“聂*陆”的签名是被告聂*陆本人书写,但“担保人”不是被告聂*陆本人书写,是谁书写的什么时候签上去的,被告聂*陆也不清楚,被告聂*陆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被告聂*陆从2012年9月份起,在被告屈**的装修公司做结账员。大概是2012年9月份,被告屈**说以后外面业务结算后,转账到被告聂*陆办理的卡里,被告聂*陆在建行张家界办理银行卡,户名是聂*陆,建行卡号是6217003050100066352,但此后,被告屈**没有通过该卡转账。

被告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向松柏提交的1、2号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屈**经营一家装饰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向松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屈**分别出具了书面的借据,被告聂**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0月,被告屈**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偿还原告向松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聂**从2012年9月份起,在被告装修公司做结账员,此前,系张家界市**黎坪信用社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屈**向原告向松柏两次借款80000元,有被告屈**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屈**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因双方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其行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松柏要求被告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辩称,本人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的辩称观点,因被告聂**在被告屈**装修公司做结账员,此前系张家界市**黎坪信用社负责人,从事借贷业务多年,熟悉担保人和见证人的概念和含义,在借据上并没有被告聂**辩称的见证人或者证明人,因此,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偿还原告向松柏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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