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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初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已负债外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及相应利息。

原告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借款的事实;

2、网上追逃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借据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12月24日向原告贾**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贾**出示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田*。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被告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以田*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但一直未侦查终结。原告贾**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贾**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05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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