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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兴凤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经营张家界永定区第三幼儿园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12240元,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幼儿园30%股份代偿612240元借款,双方达成《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12240元收条。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履行义务,双方便协商以《补充协议》解除了原《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包括被告此前另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解除协议后应返还612240元共计89224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40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的借款和股权转让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尚欠79224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400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792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界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转让幼儿园30%的股权、因该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而无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退还原告612240元的情况;

2、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612240元现金的情况;

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所签订补充协议后,分两次返还原告投资612240元和借款280000元共计89224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40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的借款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4、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情况;

5、张家界市第三幼儿园登记证书、办校许可证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系第三幼儿园的负责人等情况;

6、证人杨XX的证明及其身份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中的200000元,由周**通过其邮政储蓄卡转账到杨XX卡上,再由被告直接拿杨XX的邮政储蓄卡提取现金的情况;

7、原告银行转账和提现记录,拟证实原告转账和提现在张**商银行发生50000元和张**设银行发生360000元,将现金借给被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原告甄**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甄**从2013年到2014年年初,通过张**工行等多家银行以转账和提现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侯**892240元。

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的30%股份代偿原告612240元的借款,并达成《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甄**现金陆*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612240元)收款人侯**2014.1.25号(注:以前所有的借条都无效了)”。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双方便协商以《补充协议》解除了原《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投资612240元和借款280000元共计892240元,即:被告承诺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40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的借款和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尚欠79224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投资款共计792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家界永定区第三幼儿园于2013年8月15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进行登记并经张家**教育局备案,从事3至6岁幼儿保教,该园地址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热水坑,负责人为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甄**与被告侯**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侯**出具的收据、借据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对原告的投资款和借款792240元负有偿还义务,但被告未在2014年5月26日前,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甄**要求被告侯**偿还借款792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偿还原告甄**借款792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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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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