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与被告滕**、姜建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滕**、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煜,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祥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后,被告滕**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滕**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滕**却拒不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现依法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滕**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月利息为3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审理质证,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姜*南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滕**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事实,被告姜*南作为被告滕**的丈夫知道该借款的事情;被告方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被告方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请求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还要求被告是否少些利息或者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滕**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滕**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并且,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和被告姜**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4日,被告滕**向原告田**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滕**给原告田**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田**与被告滕**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3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滕**按月给原告田**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滕**与被告姜**于1992年登记结婚,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滕**、姜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2年9月24日,被告滕**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姜**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与被告滕**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田**与被告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滕**向原告田**借款4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滕**至今没有给原告田**偿还借款4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田**和被告姜**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滕**现在应当偿还原告田**的借款本金40000元;

3、被告滕**向原告田**借款4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分,并且,被告滕**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该事实有原告田**和被告姜**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滕**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月利率3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滕**应当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照2012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3、被告滕**与被告姜**于1992年登记结婚,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滕**向原告田**所借的40000元钱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滕**向原告田**所借的40000元钱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与被告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4、被告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田**要求被告滕**、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与被告姜**共同偿还原告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照2012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滕**、姜**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