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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郑*与被告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郑*共同诉称,被告周*于2012年6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没有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龙*、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龙*、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周*、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交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辩称:1、借钱与被告妻子胡*无关,借钱时胡*不知情;2、被告是向原告郑*借款,并没有向原告龙*借款,被告不认识龙*,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郑*借款1000000元,与原告龙*无关;3、被告已经向原告郑*偿还了800000元,现只欠200000元。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5月31日农商银行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农商银行还款3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农商银行还款50000元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已向原告郑*还款500000元的事实。

原告龙*、郑*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

被告胡*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周*因投资修建水电站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龙*、郑*借款1000000元,借款当日,周*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先后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还款350000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还款50000元,被告周*共计向原告郑*偿还借款500000元,实际尚欠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未予偿还。两被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胡*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龙*、郑*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向被告郑*偿还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以被告周*个人的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系被告周*、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00000元借款中未予偿还的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提出债务与被告胡*无关,被告周*只向原告郑*借款,没有向原告龙*借款,被告周*已经向原告郑*偿还800000元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胡*共同偿还原告龙*、郑*借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胡*负担6900元,原告龙*、郑*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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