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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屏诉称,2006年2月23日、2006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000元,月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连年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约定月息分别3%、2%的情况;

2、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证人系公司出纳,从2007年开始,原告年年催讨借款本息的情况;

3、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公司会计,原告为被告借款,从2007年开始,原告年年催讨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23日、2006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和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并立下借据两份。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连年催讨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624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6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62400元,共计102400元(利息已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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