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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忠学与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softWord文档

审理经过

原告谷忠学与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忠学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吴**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学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偿还借款1300000元;被告黄**、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谷忠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黄**、黄**于2013年5月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黄**、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

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对2013年5月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胡*、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黄和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了如下证据: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和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2份,拟证实2013年9至10月黄和初通过银行支付谷忠学176200元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收到2013年黄和初通过银行支付的1762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是另外费用。

被告胡*、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胡**、黄**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事实存在,黄**、胡*在担保人后面签字,该借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黄**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立据向原告谷忠学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谷忠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黄**、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

2013年9至10月,被告黄和初分别通过中国**子银行和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谷忠学17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程有限公司、黄**、黄**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张家界**程有限公司、黄**偿还款1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共同偿还原告谷忠学借款1300000元(已付176200元从中抵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家**程有限公司、黄**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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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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