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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政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政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宋**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宋**承担原告寻找被告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通讯及车旅费共计3000元。

原告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住所地张家界**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份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

3、张家界**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宋**2010年1月12日”。被告宋**借款后,经原告秦**多次追讨,被告宋**一直未给原告秦**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被告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秦**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日至。并承担寻找被告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通讯及车旅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借据载明的“秦**”与本案原告秦**确属同一人。原告秦**于2011年12月31日曾就原、被告双方借款向张家界**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秦**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理应偿还。因此,原告秦**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要求被告宋**按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秦**要求被告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要求被告宋**支付寻找被告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及车旅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秦**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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