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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25日,被告楚**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借款后,共计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96600元。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官黎**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楚光群长期不在家中下落不明的事实;

2、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25日,被告楚**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均出示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共计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李**曾多次向被告楚**催收借款,但被告楚**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2年下半年,被告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李**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9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楚**向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但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600元,因借据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楚**支付96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被告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楚**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金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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