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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由其董事长郭**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连年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约定月息2%的情况;

2、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证人系公司出纳,从2007年开始,原告年年催讨借款本息的情况;

3、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公司会计,原告为被告借款,从2007年开始,原告年年催讨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9月25日,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董事长郭**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约定月息2%,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借款已进入公司账目,体现在公司往来账中。借款后,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连年催讨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0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98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2007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法定代表人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9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法定代表人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198000元(利息已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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