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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喻**、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银妹、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妹诉称,原告孙*妹与被告孙银妹系姐妹关系。2010年,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据;2012年4月,两被告因偿还银行按揭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借款45000元;此后,被告久未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拒付,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两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情况;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本人持有的6222021909000852633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孙银妹贷款账户1909010298000864039支付借款27591.39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孙银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喻**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与被告孙银妹系姐妹关系。2010年,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据,借据上约定月息2%。2012年4月,因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孙银妹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银妹贷款账户支付27591.39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喻**原系夫妻关系,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孙**已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喻**离婚,现该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孙**、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喻**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孙**要求被告孙**、喻**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7591.39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孙**要求被告孙**、喻**偿还借款27591.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银妹、喻**偿还原告孙**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银妹、喻**偿还原告孙**借款27591.3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孙银妹、喻**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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