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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胡*、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殷*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给付利息,但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在也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及调查笔录三份及符龙程、周*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条中赵*就是赵**本人,及两被告已无法联系的事实;

2、居委会的证明两份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去向不明,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周*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证人多次找过被告胡*要求还钱和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殷*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殷*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以母亲生病抢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赵**借款32000元,原告当时在外地,遂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转账给原告借款32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罗**、符龙程一起在茶楼吃饭并约被告在茶楼商量还钱的事宜,被告胡*和原告见面后在茶楼的另一包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月息5分付息,原告自己在借条下方写明“9月21号还清。(5分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上被告胡*和殷*,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殷*偿还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5分息自2012年9月20日算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胡*、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赵**借款32000元是事实,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后,被告胡*未及时向原告赵**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和殷湘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2000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分为高利贷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赵**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殷*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胡*、殷*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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