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利诉被告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于2013年1月3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期间,被告张*累计借款13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张*、田**夫妇向原告偿还35000元借款,原告张*退还被告张*借据2万元一张,另写10000元收条一张,5000元收条未开,尚余借款95000元。因两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张*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辩称,被告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已经将借款借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告田**对被告张*多次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田**已经告诉原告要求他不要再借钱给被告张*,因为被告张*不务正业,喜欢赌博。被告田**认为如果借款确实存在,该借款也是张*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田**无关,因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说明,被告张*和田**一共给原告偿还了45000元借款。

被告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各自承担;

2、大华**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经常在外赌博。

3、易**、吴**审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张*经常在外赌博、借高利贷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由被告张*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对借款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对田**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庭审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田**提交的证据1并非婚姻登记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田**提交的证据2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田**提交的证据2,证人只陈述被告张*存在借钱赌博的情况,均表示对本案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四笔,出具4张借条,共计11万元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2万元,2013年1月3日2万元,2013年2月28日5万元,2013年3月18日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田**偿还借款未果,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被告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尚欠95000元未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田**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与被告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辩称本案债务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田**还辩称已经给原告偿还45000元,但本案还款除了原告的自认外,被告田**并未提交还款的证据,故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95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